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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伊始,全国民众在接连爆发的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中度过了一个不寻常的小长假。从2014年12月31日到今年1月3日,我国先后发生了广东顺德气体爆燃事件、上海外滩踩踏事件、湖南郴州工地坍塌事件以及黑龙江哈尔滨仓库着火事件,四起事件共造成65人遇难,逝去的大多为青壮年,正值生命旺季。在为这些逝者惋惜之时,我们不禁要问,我国的公共安全难道没有法律保障吗?
事实上,早在2007年,我国就已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在此基础上,北京、上海、江苏等地的地方人大也制定了本地的突发事件应对实施办法,其他省份的地方突发事件应对实施办法也处在制定阶段。
换言之,我国其实已经基本形成了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网络。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我们的公共安全为何依然难以保障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根据这一定义,最近发生的四起突发事件分别属于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而如果我们将这四起事件稍作分析,就会发现这些事件的发生是与基础设施的安全与否密切相关的。
由于在基础设施建设阶段,设计标准和工程质量直接影响着其安全程度。因此,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这些领域的相关立法。而在这些方面,我国在诸如供水、邮电、环保等领域也有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基本的法律规范。应该说,这些规范对基础设施的建设能起到一定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有些规范还没有完全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也为公共安全埋下了隐患。
以住宅设计为例,我国的《住宅规范》允许在民用住宅的底层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虽然也对一些经营范围作出限制,但底商经营性活动的本质并没有被禁止。而在城镇化推进的过程中,大量人口涌进城市的同时,也把各地的生活方式带进城市,加之经营性活动本身的一些特质,导致底商成为了“鱼龙混杂”之地。
很显然,现行的《住宅规范》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新形式,而如果对现行的底商模式不加以严格限制,类似哈尔滨大火的事件就很难被完全避免。而同样的规范缺失问题也出现在基础设施的工程质量方面。
总之,我国城市化的飞速发展带来的是公共设施本身所承载的公共任务及服务内容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因此,与公共设施有关的规范和标准,也应该相应地加以及时更新,且各部门规定也应加以协调,避免出现法律规章之间契合不准的现象,从而保证对公共基础设施的使用质量。
此外,在公共设施的运营阶段,安全生产和规范操作是保证其安全的基本保证。而在此阶段,人的影响至关重要,任何一种违规操作和疏忽大意都可能酿成巨大的公共安全突发事件。
事实上,为保证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防止公共安全突发事件,我国也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从预防和善后两个角度对运营者予以规范。但遗憾的是,规范的法规还是没能避免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集中爆发。
究其原因,如果说公共基础设施本身的问题出现源自于规范的不健全,那么在运营阶段的漏洞,则更多地来源于“人”本身的因素。
比如在宏观的政府层面,我们依然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管理,从而难以及时排查危险源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实上,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政府应当对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在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以及事后的处置、应对方面,长期存在着相关政策执行难的问题。这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很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同时,很多处在微观层面的公共基础设施运营者,其自身也存在着安全和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从而导致他们不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甚至置法律义务于不顾。而许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公共安全突发事件正是源于经营者违反操作规程,野蛮施工。这方面的事例可以说不胜枚举。
应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公共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会考虑自身成本的降低和可能的营利模式,这本身无可厚非,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却很容易在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中,产生投机心理和侥幸心理。
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在加强运营者的安全理念和法律意识的同时,针对经营者特定心理,制定专门的应对,通过内外部的共同作用,使经营者既不敢心存侥幸,也不想心存侥幸。而要做到这点,则是对政府管理能力和责任意识的另一重考验。
(作者系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
《中国科学报》 (2015-01-16 第2版 观点)